清远市人防管理规定?
2021-04-23

第一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所在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内容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民防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铁、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战时使用功能分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及配套工程等;按建设方式分为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建式人防工程,即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地下工程兼顾)的防空地下室。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防专项规划审批、人防专项施工审批及人防专项竣工备案。

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由城市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按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城市地下交通及地下空间开发等建设项目,在规划报建阶段须进行人防专项规划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的,规划部门不得颁发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涉及建筑面积、层数和使用功能变化的规划变更,规划部门批准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如下面积指标及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层数达到10层或者基础埋深达到3米(建有普通地下室的视为基础埋深达到3米)的民用建筑,至少按首层占地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上款规定外,清远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居民住宅和危房拆旧建新住宅,按首层占地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除上述(一)(二)项外的其它新建民用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改(扩)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按上述要求计算新增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和标准增建防空地下室。

上款范围外的其它建筑(生产性建筑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可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经济发达的乡镇应参照上款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兼顾建设人防工程。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相关要求设防。

第十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类型、防护级别及其面积配建指标,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规范结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配建规则,在项目规划审批阶段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 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兼顾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易地建设方式:

(一)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的。

(二)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的。

(三)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四)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六)其它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第十六条 采取易地建设方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办理人防专项规划审批手续时按如下标准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对地上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及地下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地下交通、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清远市市辖区范围内易地建设费标准为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计取,各县(市)城及经济发达镇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为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取;

(二)对地上总建筑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及地下总建筑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的城市地下交通、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易地建设费全市统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相应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拆旧建新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二)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项目建设,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项目建设,减半收取;

(四)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五)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六)国家或政府新制定的相关减免政策。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方及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在地下单独设立。

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依法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我市贯彻省和国家关于融合发展人民防空建设精神,拓展多元化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渠道。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的政府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以通过招拍挂方式转为社会投资或政府与社会合资的方式建设。政府对社会投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通过协议用人防易地建设费专户经费以独立或合作方式开发地下空间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防易地建设费专户经费投资收益全部纳入人防易地建设费专户。

第二十条 按规定要求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专项施工报建审批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平战转换要求、消防标准及环保标准;

(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和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承接和开展业务;

(三)对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人民防空工程应进行初步设计评审;

(四)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和监理等业务,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遵循整体规划,统筹设计,同步报建的原则。

分期报建的项目,结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工程应放在首期报建。确实不能在首期工程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提出分期报建的申请和理由,并作出后期修建的承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项目后期未能按照规划要求和承诺时间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不可能再修建的,补收相应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包括构件预埋)专项质量安全监督,住建、交通、水利及铁路等部门按行业职责范畴负责人民防空主体及其它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设备生产安装及监理等从业单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结建(或兼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办理人民防空专项竣工备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竣工备案核准的,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施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临战时根据平战转换行动方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平战转换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及使用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建筑物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我市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实行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政府利用划拨用地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归国家所有,由人防工程项目隶属部门按规定领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国有资产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平时开发利用,向社会进行使用权有偿出租,但须符合国有资产处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执行招拍挂程序。

涉密人防工程不得向社会出租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社会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将结建或兼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用纳入项目投资总成本。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部分(停车位、储物间及商铺等)可以进行产权分割独立出售,权利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证。

其余不可分割部分的人防工程及设施作为项目的公共工程设施,产权归项目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性质应在项目的规划设计阶段提出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其产权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及其附图,明确平时用途,并在登记簿和附记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字样。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停车位、储物间及商铺等未取得房地产权登记证的,投资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补办房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或者抗灾、救灾等紧急状态下由国家或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权及收益归产权人所有,但使用人不得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不得妨碍平战转换;

出让(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在出让(租)合同明确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限、责任义务及遵守相关政策规定的条款。

人民防空工程应按规划许可的平时用途进行开发利用,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该人民防空工程的项目隶属部门,房地产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全体业主。

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其它专业机构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被委托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档案;

(三)按照规定的规程、规范及标准要求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四)按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火、防汛、排涝工作;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执行所有权人承担原则。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或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由隶属部门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三)房地产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费由全体业主按产权建筑面积分摊形式共同承担,维护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范畴,维护管理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培训,定期对使用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人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履行维护管理义务。

一旦发现问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维护管理责任人及时整改,对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可依法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区域,是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或者在建成后发现存在上述地质状况影响安全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钻探、打桩、穿锚、挖洞等;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毁坏或者擅自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口部管理用房、连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六)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使用效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级别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拟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以不低于原拆除工程的面积和抗力标准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经批准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用地及规划报建批文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予以确认后,申请人负责自行拆除。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级别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报废,并由隶属单位予以安全技术处理,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人防工程,应由产权单位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废处置的批复报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备案并依法依规做好账务处理工作: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原报废工程的面积和抗力标准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经批准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人民防空组织指挥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方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方案的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务、卫生、国有资产、城市管理和林业等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人民防空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方案。

第四十一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确定。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防空专业队,制订防护方案,明确职责任务,开展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防护工作、落实防护措施进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确保重要经济目标按照标准落实人民防空要求。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和基地建设,并做好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备、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演习,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防空演习。

防空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演习,组织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四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方案的要求和“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的原则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按照市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防空的实际需要扩建:

(一)建设、城管、电力、水务、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医药、医疗等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卫生、化工、安监、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邮政、电信、移动等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等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本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抢运物资和维护社会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的运转等任务;平时积极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和管理,并应当明确专业机构和责任人。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和专用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业队成员在工作时间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专业队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时受到伤害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专业队成员用人单位在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扣减。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成员在参与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培训、演练时受到伤害,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治疗等费用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鼓励公民自愿参加人民防空工作,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并开展培训和演练。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专业队、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和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的组建以及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种集中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四章 人民防空信息保障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包括通信保障系统、防空警报系统、指挥信息系统及空情报知系统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信等相关单位编制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的工作间,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良好工作状态。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建筑物拆除改造需要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拆除、改造单位应当凭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批准文件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改造批准文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经同意拆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现场予以拆除并另行重建。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信息化资源构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在保障保密安全的前提下,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融合发展及资源共享。

第五十二条 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应当优先保障提供人民防空通信所需要的线路、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系统应当优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号。

公安、交通、水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息。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战备电力供应。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五十三条 城市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至少提前五日发布试鸣公告,防空警报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清远市区防空警报试鸣日为10月13日,特殊情况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警报试鸣时间或者次数可以调整。各县(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面积未达到设计标准(属于合理误差的除外),又无法再补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少建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处以1万罚款;

(二)少建面积100(含)至300平方米,处以2万罚款;

(三)少建面积300(含)至1000平方米,处以3万罚款;

(四)少建面积1000(含)至2000平方米,处以4万罚款;

(五)少建面积2000(含)平方米以上,处以5万罚款。

第五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维护管理过程中出现其它违反规定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追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五)对未按规定取得人民防空专项核准意见的工程项目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竣工备案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清府〔2013〕14号)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与新颁布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内容,以上位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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