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第一,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是指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
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
“体系”一词与“体制”一词不同。
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
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
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
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
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
根据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
这就是一元的含义。
两级包括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
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中央与地方,中央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和政府的政治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
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
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
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大法,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
“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第三,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上到内涵上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
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派流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
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