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电动观光车管理,提升城市旅游形象,推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景区电动观光车的登记、检测、营运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观光车,是指以各种动力、人力、畜力为驱动,用于为旅游景区内游客提供服务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等观光车辆。
第四条 观光车的管理,坚持严格标准、控制规模、合法经营、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统筹管理和协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旅游景区内观光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观光车由依法取得景区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观光车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观光电动车由公安部门负责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观光车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营企业或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向公安部门申请观光电动车登记上牌时,应依法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观光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报废年限及报废程序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观光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C照以上(含C照)机动车驾驶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第十一条 观光车必须在旅游景区内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观光车行驶的具体线路及车辆停靠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观光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设施完好,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观光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强行拉客、随意甩客或违规行驶。
第十四条 观光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观光车营运票据由经营企业或单位报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目前国家规定,使用方有效期4年,满年后需要再次提交文件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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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车是指以各种动力、人力、畜力为驱动,为旅游景区内的游客提供服务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观光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马车、牛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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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车由景区管理单位或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实行公司化运作。景区管理单位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由景区管理单位选择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企业依法委托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