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 2 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类:
一新闻纸类
甲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乙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二书籍类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类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第 3 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发音片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讬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讬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 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 5 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
第 6 条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 7 条
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 (市) 政府及县(市) 政府。
第 8 条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规定声请发行出版品,并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出版品之一切法令。
第 9 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报经该管直辖市政府或该管县 (市) 政府转报省政府,核与规定相符者,准予发行,并转请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前项登记手续各级机关均应于十日内为之,并不收费用。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发行旨趣。
三刊期。
四组织概况。
五资本总额。
六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七发行人及编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 10 条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发行人或发行所所在地管辖者,应于变更前,附缴原领登记证,按照前条之规定重行登记。
第 1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二月以上之刑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 12 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获准登记后满三个月尚未发行者,或发行中断,新闻纸逾期三个月,杂志逾期六个月,尚未继续发行者,注销其登记。
前项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事由,发行人得呈请延展。
第 13 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号数、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 14 条
新闻纸及杂志之发行人,应于每次发行时分送行政院新闻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内政部、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
第 15 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
在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之次期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书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
第 16 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应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声请登记。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名称、组织及所在地。
二资本数额。
三印制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类别。
五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 17 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发行、变更登记,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18 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发行人及编辑人,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9 条
机关学校团体及著作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出版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不适用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