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依法依规治企,规范职工行为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维护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政纪处分的职工。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控股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参股公司、国(境)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职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职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控股子公司有关职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开除。 降级,应当在相应职务薪酬等级范围内降低一个及以上薪酬等级。
无薪酬等级可降的,降低一个及以上薪酬档
次。无薪酬档次可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撤职,应当撤销现任所有职务。撤职时应当降低一个及以上职级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安排领导职务。
无职务可撤销的,给予降级处分。 本规定所称职务,包括管理序列职务、专业技术序列职位和技能操作序列职位。 第六条 职工受到处分,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劳动合同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职务自然撤销,停止执行原薪酬待遇,安排临时性工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
留用察看期间,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期满后重新确定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但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又发生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行为的,予以开除。 第八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被评为先进、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待遇。 第九条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用人单位应当先征求工会意见,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并依法依规追回有关利益。
第十条 职工因违规违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予以纠正;
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二条 二人及以上共同违规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规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十四条 对职工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纪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第十五条 单位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企业给予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在初步核实、立案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五)主动上交违规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从轻处分,是指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
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从重处分,是指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职工违规违纪,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降职等组织处理。
职工违规违纪,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薪酬。 职工违规违纪,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禁入限制。 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等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章 对违法犯罪职工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违法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政纪责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与有关监察机关或者派驻监察机构协商调查处置。
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或者派驻监察机构提出监察建议的,按照监察建议执行。
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个别可以不予开除的,应当报请有处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报集团公司备案。留用察看处分期间与刑期不一致的,处分执行期以时间长的为准。
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被单处罚金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职工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 违反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篡改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报业绩的;
(五)违反工艺纪律、操作纪律,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干扰、阻挠事故调查的;
(六)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次生事故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检维修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质量管理规定,发生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有其他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节 违反经营投资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规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
(二)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招标过程保密事项、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五)违规确定中标人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
(二)转包或者违规发包、分包工程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违规编制、审核、审批项目预算或者结算的; (六)违规进行工程采购的; (七)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确定供应商的;
(二)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等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者虚报采购价格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不按实际需求采购物资,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技术偏差较大或者造成长期闲置、无法使用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六)在验收过程中,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确定销售政策、销售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违规赊销的; (三)利用营销策略、业务规则、系统漏洞等,获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五)篡改销售、库存数据,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者“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同审核、审批程序,超越授权订立合同,或者应签未签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过程中与对方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三)没有合同等支付依据或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支付各种款项,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不采取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者因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会计、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档
案或者统计资料的; (三)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统计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会计、统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的;
(二)坐支、截留、挪用、转移资金的; (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 (四)违规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办理银行票据的;
(五)违规对外捐赠、赞助的; (六)其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将企业资产低价出租、发包或者交由其他单位、个人无偿使用的;
(二)违规划转、调拨、转让、处置、核销企业资产的; (三)违规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的; (四)与中介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决策、审批投资项目的;
(二)计划外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擅自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虚列、隐匿、截留、挪用投资,或者擅自超出批复总概算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五)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者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违反组织人事、外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的;
(二)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人员、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或者擅自提高职级待遇、擅自设置职务名称的;
(三)违规决定人事任免,或者用人失察失误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五)篡改、伪造、隐匿、故意销毁人事档
案等资料的; (六)违规招聘录用、调动岗位、晋级晋档、评聘职称的; (七)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工作消极懈怠、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损害企业形象和利益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五)无故旷工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外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及企业荣誉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路线、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骗取出国(境)任务批件、证照、签证(签注)、经费的; (五)违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德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表否定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信息的;
(二)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背社会公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节 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收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三)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业务往来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报销的;
(四)违规占用企业财物,或者将企业财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违规兼职,或者违规领取薪酬、劳务费用的;
(六)违规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和发放工资性收入的; (七)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保密以及网络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丢失重要文件、档
案或者其他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影响企业利益和信誉信息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及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在单位计算机、服务器等电子办公设备上安装运行黑客、病毒、游戏私服等软件,危害网络安全的; (七)其他违反保密及网络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其他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违规违纪职工的调查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在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监察部门通报,并根据需要配合调查。
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相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职工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经主管监察部门的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确有违规违纪事实,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三)对违规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在违规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后,经集体讨论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审理;
(四)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作出给予处分、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涉及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岗位、薪酬、劳动合同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七)有关部门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
案; (八)案件办结后,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控股子公司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后,适用本规定。
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控股子公司也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集团公司备案后实施。 驻国(境)外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制度,报上级单位备案。
劳务派遣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而本规定认为是违规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规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