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中,常出现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数额和履行期限与抵押合同中载明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债权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将其弄清对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来说至关重要。
但是,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两种情况。
一般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中的债权数额存在三种情况。
其一,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数额等于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这种情况是抵押登记工作中最常见的情形,登记机构直接按两个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登记即可。
只需注意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能超过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判断时可参照抵押双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或是抵押价值认定书(下同)。
其二,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数额大于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这种情况应视为抵押人只对债务人的部分债权作担保(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可能包含了多种担保方式,本次登记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只是全部主债权的一部分),那么就只能以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准进行登记。
同样,要注意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能超过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其三,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数额小于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因为抵押合同是主债权的从合同,相应的抵押权也就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在权利内容上也须从属于主权利。
也就是说,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不能在内容上与主权利相冲突,也就不允许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所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数额(至于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根据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范围”确定)。
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要求抵押双方修改抵押合同,使其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大于或等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后再行申请登记。
同样,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能超过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对于一般抵押权登记而言,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两者具有同一性,不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若不一致,应要求抵押双方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修改,与主债权合同一致后再行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