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渔工赔偿标准: 1.在保险期间内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伤残或医疗的,互保协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
2.在保险期间内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补偿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3.保险金额:每份7万元或10万元(由会员选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4000元或6000元。
4.保险费:保险金额7万元的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的保险费为140元。
5.赔偿标准:
⑴死亡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伤残的按《渔工伤残程度及赔偿比例表》标准赔偿。
⑵渔民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注销户口的,互保协会按保险凭证所载该渔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若失踪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并未死亡,渔民必须于30日内全额退还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⑶渔民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或互保协会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的,凡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直接用于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的医疗费用,互保协会扣除绝对免赔额400元或6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偿;
以保险凭证中约定的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⑷每一渔民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互保协会对该渔民的保险责任终止。
6.入会参保方式:尊重渔民入会参保意愿,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入会参保。本保险必须实行实名制入会参保,若中途变更会员,应及时到当地协会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7.保费财政补贴: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5%,会员承担65%,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增加财政补贴比例。
二、内陆渔船互助保险
(一)开展地区和保险标的: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捕捞渔船。但渔船上的渔网、渔具、货物、燃料、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二)保险责任:本保险为全损险责任,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互保协会按照保险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1.八级以上(含八级)风灾、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
6.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7.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互保协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互保协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互保协会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保险费率:钢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0.7%,5-10年0.88%,10年以上1.05%;木质渔船,船龄5年以下1.05%,5-10年1.17%,10年以上1.29%。
(五)赔偿标准:钢(铁、玻璃钢)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5%赔付,木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90%赔付。
(六)入会参保方式: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渔民入会参保。
(七)政府扶持政策:财政保费补贴根据扣除10%的参保优惠后的保费计算,省级财政补贴30%;市级财政补贴5%(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会员承担65%。
三、水产养殖互助保险试点
(一)保险标的:水产养殖设施,水产养殖成本。
(二)保险责任:主要承担养殖设施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列明责任造成的损失以及养殖物因自然灾害、列明疾病或养殖物特定风险(包含但不限于市场价格)而造成养殖投入成本损失,互保协会按照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试点区域:全省范围内。
(四)试点险种:海上渔排财产保险、海水养殖赤潮指数保险、大黄鱼价格指数保险、内陆地区水产养殖生物保险以及其他水产养殖试点险种。
(五)政府扶持政策:省级财政补贴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