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申诉吗?
2021-09-28

可以

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出事故处理批复,这是在事故调查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分。行政关系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是否可诉,在此就相当重要。因此,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对于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务操作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可诉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诉,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诉,下面对此做以简单论述: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诉性。

1、事故调查小组非独立的行政主体。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组随即解散。事故调查组是临时性工作机构,不在行政机构编制之列,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对行政关系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专业性、技术性指导下,客观反映事故产生原因、结果的书面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类似)。

调查报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主体等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调查报告由参加

事故调查的组成员个人签名后,事故调查报告即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根据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关系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调查报告的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七条安监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国家行政机关,诉讼事由是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事故调查小组是一种临时的、专门的工作机构,不具有被诉的行政主体资格。由于事故调查报告不具备上述法定特征,所以行政关系相对人不能针对事故调查组及其事故查报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不可诉的缺陷。

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诉,法律没有规定之前,不可回避的现实是:该报告的责任认定部分确实对行政关系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影响。

其一,直接影响其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轻重;其二,间接影响其民事赔偿的数额。因此,如果不可诉,如何保护行政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也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

1.可诉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一般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只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就应该具有可诉性。

事故调查报告中,已含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因此调查报告以及随后政府对该事故的批复,均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

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是可诉的。

2.可诉的缺陷。如果事故调查报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就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撤销。其后果是,被调查对象、实物、现场等已不复存在,重新确定事故原因、责任等已十分困难,导致事故原因、责任难以划分,只能按已有书证、物证等现有证据确认事故责任、原因。

也难免出现更大的错误或不公平,出现社会资源浪费等不利因素。这也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的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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