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学历证明。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按照规定程序已经领取人民调解员证的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六条 首席调解员的选聘办法和条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条件成熟时,由省司法厅制定全省统一的选聘办法和条件。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首席调解员前,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每年的十二月底之前完成验证工作。未经审验的人民调解员证无效。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验证时,持证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情况;
(三)遵守调解工作纪律的情况;
(四)人民调解员证。
第九条 验证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人民调解员证“验证”栏内加盖印章。
对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将人民调解员证收回,并通知该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对调解员进行补选、补聘: (一)违反人民调解员纪律且情节严重的;
(二)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妥善保管人民调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任期届满或转任其他工作时须将此证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或补发。人民调解员证损坏的,应将原证交回;
人民调解员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员证的发放、验证、收缴建立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证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持证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或收回人民调解员证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