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公文化交易规则?
2021-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给香港大公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交易商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大公特制定《香港大公文化交易商服务机构认证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相关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大公认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实体,负责为大公交易商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第三条 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秉承认真、积极、高效、优质的原则为交易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交易商可自愿选择与服务机构建立服务关系。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 服务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依据所在地法律注册并合法存续的法人实体;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须具有健全的交易商服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具备与交易商服务工作相关的能力和条件;

(四) 具备艺术品交易等相关领域的相关经验,具备艺术品领域丰富的交易商或潜在交易商资源;

(五)最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六)向大公缴纳服务机构认证相关费用;

(七)大公认定的其他条件。

大公可依据实际情况不时对申请认证的服务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综合测评,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准入条件。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六条 大公对服务机构实行认证制度,拟成为认证服务机构的法人实体须向大公提交认证申请,大公按照认证程序完成认证工作。

对于未经大公认证的法人实体向交易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纠纷或申索,大公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认证程序包括提交认证材料,大公审核认证材料,回复认证结果,签署协议并缴纳认证费和认证资格公示:

(一)申请认证,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服务机构认证申请书》;

2、公司成立证书、商业登记证、最近的周年申报表,及其后发生的股东、董事、公司秘书、地址、押记等变更情况(如有)、经审核财务报表或管理账目等资料;

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申请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5、大公要求的其他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机构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文件、最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声明等。

(二)大公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相关条件进行认证审核。

(三)通过大公认证的服务机构应在通过认证后及时签署服务机构认证协议并缴纳认证费。

(四)大公对签署服务机构认证协议的服务机构分批次予以公示。

第八条 需要延长服务机构资质的,应于《交易商服务机构认证协议》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大公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延期认证:

(一)公司成立证书、商业登记证、最近的周年申报表,及其后发生的股东、董事、公司秘书、地址、押记等变更情况(如有)、经审核财务报表或管理账目等资料;

(二)交易商服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文件等;

(三)大公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延期认证的服务机构,大公将依据认证程序决定是否延期。已通过审核确定延期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大公规定重新签署服务机构认证协议并缴纳认证费。

第四章 服务职责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和大公的相关业务规章。忠实履行自己的服务职责,为交易商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根据交易商的要求积极为交易商提供大公交易品种、各类规则、公告等的说明,开户、交易及出入金流程解释等各类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对交易商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使交易商能够严格按大公的各项相关规则进行交易,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向大公提交真实、准确的交易商名录及各项相关文件,并按大公要求定期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在法律允许和交易商授权范围内为交易商提供各项服务,不得干涉交易商自主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负责处理其所属的交易商产生的与交易有关的问题,及时掌握情况并进行有效处理,不得向大公或任何无关第三方推卸责任。

第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确保其提供的交易商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对交易商信息保密。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按大公要求申请服务机构的认证,确保提供的各项认证资料准确、真实,不得利用非法手段骗取认证。

第十八条 服务机构应独立开展业务,未经大公授权不得以大公代理或授权委托等身份开展业务。

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大公身份或大公员工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二)未经大公授权情况下使用大公企业LOGO进行线上线下宣传;

(三)使用带有大公或同音、同字的公司名称;

(四)提供虚假、不实的信息;

(五)以任何形式向交易商做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保证;

(六)服务商机构不得以欺诈交易商、故意隐瞒投资艺术品交易的风险或故意扩大投资艺术品交易的收益,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

(七)挪用交易商资金、以交易商名义或利用交易商帐户买卖艺术品交易;

(八)干涉或代为决定交易商的开、转、销户,干涉交易商自主交易行为;

(九)代客理财或接受交易商的全权委托事项;

(十)与交易商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交易商艺术品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十一)从事所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大公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大公有权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警告或公开警示;

(二)冻结或扣除奖励;

(三)解除服务机构认证协议,取消认证资格并予以公示;

(四)大公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大公有权不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经修订的本办法一经发布即行生效,并对服务机构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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