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会救助管理局:低保对象分为三大类进行分类施保。一类对象,即城乡“三无”人员,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二类对象,系城乡重病重残对象,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
三类对象,即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一般低保户,实施差额保障,一般救助。
低保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该如何申请城乡低保?同一区县(市)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乡)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加大对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力度,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77号)精神,结合县情实际,制定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办法(试行)。
第二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原则核定评估。
(一)按城乡低保对象家庭实际收入计算核定原则。
(二)做到广泛调查核实,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对重点保障对象和特殊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每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每半年审核一次,体现分类指导、鼓励就业原则。
(四)坚持计算家庭收入与核定家庭生活状况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优抚对象的原则。
二、分类救助的识别
第三条 为合理救助不同困难程度家庭,根据城乡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采取适宜救助标准和救助类别,适度提高重残人员、重特大病患者、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标准,实行以差额补助为主体,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为辅助的综合救助模式,具体按以下三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一)重点保障类(A类)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家庭,包括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没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家庭。
2、重残人员家庭:各类一级重度残疾人和家庭有两口或两口以上的残疾人家庭。
3、重特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包括患有各类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心脏支架植入术、肾病综合征、肝硬化、肝移植等疾病。
(二)特殊保障类(B类)
1、户口单列的60周岁以上困难老年人家庭,虽然与子女共同生活,但子女赡养能力低的家庭。
2、家庭成员中持二级残疾证的人员。
3、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病的成员,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主要包括患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慢性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慢性肝炎、慢性肺病等疾病。
4、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致孤的成年未婚单身人员。
5、单亲家庭(丧偶)中的未成年或在读子女。
(三)基本保障类(C类)
1、其他残疾类别的人员。
2、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的临时性困难家庭人员。
3、其他困难家庭中常年有病等劳动能力低下的人员。
三、救助标准的核定
第四条 现行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月人均300元,农村年人均1930元,月人均标准160元,按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如遇自治区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补差是指城乡低保标准扣除低保对象收入后的实际补助资金。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核定,其中A类城市低保300元/月、农村低保180元/月;
B类城市低保240元/月、农村低保150元/月;C类城市低保对象180元/月,农村低保对象120元/月。
第六条 城乡低保各类家庭收入由所在乡镇、村(居)每年3月份复核一次。对不同类别保障家庭的救助待遇进行分级计算、分类管理,具体家庭保障金额=分类对象月补差标准×保障人数。
四、分类施保的界定
第七条 A类低保对象享受同类城乡低保月补差待遇,实行按户施保。
第八条 B类、C类低保对象本人享受月补差待遇,家庭其他成员可不予全部保障。
第九条 农村低保家庭享受低保的在校学生,按照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高职)及大学三个阶段,分别享受10元、20元和30元的补贴。
第十条 对困难家庭中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可重新认定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每半年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
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五、分类施保对象资格认定及管理
第十一条 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实行网络信息核对,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民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救助申请人隐私,不得查询与救助核对工作无关信息。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与基层救助经办机构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信函索证等基础调查情况结合使用,确保救助类别认定工作准确、公正、高效实施。
第十二条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凡符合上述分类施保条件的,按原申请审批程序持下列相关证明办理:
(一)残疾人员必须持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三无”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重病和慢性病患者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赡养人所在乡镇村(居)委会出具的无赡养能力证明。
(五)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学生持户口本、身份证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学校证明。
第十三条 分类施保实行信息系统与档案同步管理,A、B、C三类保障人员档案分类标识、分类管理,一式三份,分别由村(居)委会、乡镇、县民政部门分级归档
。县民政部门对批准的保障对象实行分类信息录入,在A、B、C三类保障人员领取证号前分别加注“A”、“B”、“C”。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财政供给工作人员的配偶及一起生活的子女;
(二)村(居)委会干部家属及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家属;
(三)经营各种大中型车辆和出租车或大型农机具的;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各类门面、店铺的;
(五)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金的;
(六)城镇有固定房产或商品房、农村两年之内兴建砖木砖混结构房屋的(不包括危房改造和政府性资助建房);
(七)承包、租赁经营大宗土地或建筑工程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因懒惰、不劳动生产,甚至弃耕荒芜耕地造成生活贫困的;
(九)依法具有赡养、抚养关系且具有赡养抚养能力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十)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不良行为造成贫困的;
(十一)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十二)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
(十三)已享受有关救助或津补贴高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在城乡低保工作中重视不够、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乡镇、部门(单位)负责人,以及在申请人救助资格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严厉查处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行为,除追回保障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对向救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将相应信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
七、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